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据诉状查明)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以前被告白某某因做生意欠原告现金x元,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期满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仅给付原告x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
2、2008年3月5日被告白某某签名的保证书原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白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还款保证和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白某某原欠原告郭某某的x元现金,白某某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下余款项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白某某仅给付原告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为原告郭某某出具还款保证和还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应清偿原告郭某某债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