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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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汾陈乡人民政府诉被告闫某某、张青义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襄城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系汾陈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系襄城县X乡民政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系襄城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青(清)义,男,1955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襄城县X乡人民政府诉被告闫某某、张青义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王某某,被告张青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年初汾陈乡政府出资在汾陈街西头修建汾陈乡民政所住房,房子由建筑商纪超星包工包料承建,工程款由汾陈乡政府出资,房子于2000年5月份完工,房屋完工后,纪超星的所有建筑材料款均已付清,汾陈乡民政所原工作人员景国防因经济纠纷同意由汾陈乡X村民张青义从2000年后开始占用三年,但被告张青义在期满后拒绝腾出。2008年底被告闫某某未经乡政府及民政所同意,私自与张青义协商,入住该房,经多次催要,闫某某至今不退该房。综上所述,二被告私自占用房屋至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汾陈乡政府2间门面房(价值约3.5万元),位于汾陈乡X村颖冢路X路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襄城县X乡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局汾陈派出所对纪超星、李顺成的询问笔录,证明诉争房屋系汾陈乡人民政府出资建造,产权归汾陈乡人民政府所有。

证据二:襄城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归汾陈乡人民政府所有。

证据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村镇建筑许可证。

证据四:襄城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乡政府与民政所的关系。

被告张青义辩称:1998年汾陈乡民政所建房时,民政所负责人景国防、包工头纪超星使用被告楼板、水泥及其它东西,价值x元。被告要账到2002年7月,因民政所没钱,抵给被告1间半门面房。事后,景国防又使用被告予制构件,价值2000元,拉走水泥1吨半,价值400余元,民政所大门内外用下水道板20多块,价值300多元,被告爱人和女儿给民政所五保户套被子工钱200多元,总计民政所又欠被告3000元左右,被告多次催要未果。2004年4月27日民政所向被告借现金3000元用以支付范坡乡五保户面粉款。景国防让被告从1间半房子里腾出,承诺调整给被告2间房子作为抵账。民政所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表明,抵给门面房1间半待楼板款付完再占用3年。该1间半房子被告早已腾出,现在的2间房子是民政所又调整给被告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青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青义占用门面房是有原因的。

证据二:2004年4月X号景国防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汾陈乡民政所借被告张青义现金3000元。

庭审中,被告张青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被告没见过纪超星,纪超星没有给过被告予制板款,纪超星的笔录不真实。李顺成的笔录除了李顺成说工程款直接对包工头这点不真实外,对其它的没有啥意见。

对证据二:据被告了解汾陈乡X路两边盖的房子就没有房产证。

对证据三:该证据不能证明汾陈乡民政所没有把房子抵给被告,乡民政所卖出的房子都没有办过证。

证据四: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青义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该证据只是一种证明,当时景国防给被告张青义使用的一间半房子并不是原告现在追要的两间房子。该证明时间是2002年,时间有涂改。

对证据二:该借条未加盖公章,是景国防的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汾陈乡人民政府出资建造汾陈乡民政所办公用房及敬老院。工程地址位于汾陈乡X村西颖冢路北侧,汾陈乡民政所办公用房共X层16间,X层8间是门面房,X层8间是办公用房。汾陈乡民政所里面的敬老院建有X排平房,一排X间,共14间房子。建房过程中部分予制板是在被告张青义的予制板厂购买的,2002年7月4日经当时汾陈乡民政所副(略)景国防同意让被告张青义暂时使用门面房1间半。2004年4月,被告张青义从该1间半门面房搬迁至原告的2间门面房中。对该2间门面房被告张青义无换房手续,亦无现占用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2009年1月,被告张青义让被告闫某某使用该2间门面房至今。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张青义、闫某某现占用的2间门面房无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被告不能证明其占有、使用房屋的合法理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该2间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义辩称汾陈乡民政所欠其债务故将该2间门面房抵账给被告张青义,但被告张青义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张青义与汾陈乡民政所之间的债务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青义可通过其它方式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张青(清)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现占用的位于襄城县X乡X村西颖冢路北侧的汾陈乡民政所门面房2间返还给原告襄城县X乡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闫某某、张青(清)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京伟

代理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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