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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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略)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林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得知赵某珍家有猴子,遂以480元的价格买下该猴。当晚7时许,丁某某用自行车载着猴子在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宝峰路上叫卖,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赵某珍的供述;3、证人袁某某、赵某某、施某甲人的证言;4、鉴定性材料;5、相关书证;6、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其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略)索溪峪镇X组的赵某珍(另案处理)因山上猕猴吃自家的玉米,多次驱赶无效后,于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将一铁夹子放置于自家玉米地里,夹住了一只猕猴,并将该猕猴右前肢夹断,赵某珍将该猕猴带回家喂养。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得知赵某珍家有只猕猴,商定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猕猴,并给赵某珍80元人民币。当晚7时许,丁某某将该猕猴装入一竹笼里用自行车载着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宝峰路一带叫卖,被武陵源区军地坪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当场查获一只猕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赵某珍的供述证明:赵某珍住在金杜林十组,在山上种有玉米,大约在6月20日,玉米快成熟时,经常有猴子去该玉米地啃吃玉米,赵某珍于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将一个铁夹子放在玉米地里,并夹住一只猴子。赵某珍把猴子带回家喂养。到8月22日,丁某某找到赵某珍,双方商定以480元的价格买该猴子,丁某某给了赵某珍80元,欠400元。

2、证人袁某某证明,赵某珍是袁某某的丈夫。2009年7月份,因猴子来自家玉米地里吃玉米,赵某珍在玉米地里放了只铁夹子,夹到了一只猴子,赵某珍把猴子带回家养。8月22日,丁某某到赵某珍家里以480元的价格买走了该猴子。

3、证人赵某某证明:赵某某是赵某珍的叔叔,赵某某听赵某珍讲赵某珍夹了一只猴子,后来和丁某某聊天时,赵某某告诉丁某某,赵某珍家有只猴子。

4、证人施某乙证明:施某乙是武陵源区军地坪派出所的协警。2009年8月22日晚上7点钟,施某乙和毛至喜、熊龙、毛善波在巡逻时,有群众反映在宝峰路有人卖猴子,出警后在紫霞观外面的公路上,施某乙看见一个人推一辆自行车,车上有个笼子,笼子里有只猴子,把嫌疑人带到警务室询问后得知,卖猴子的人叫丁某某,是索溪峪镇X组的,猴子是丁某某从赵某珍那买来准备再卖的。

5、(略)公安分局森林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查获猕猴一只,圆型竹笼子一只,自行车一辆,经被告人丁某某辨认,上述物品是丁某某的。

6、动物鉴定报告书证明:(略)公安分局森林大队当场查获的动物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猕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英

审判员何应初

审判员张桃益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伍洲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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