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山农村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理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某莫××,男,蒙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陆××(曾用名陆××),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X镇X街X号。
原告蒙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柱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书记员王晓春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某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蒙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陆××以扩大经营太阳能,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陆××,用于扩大经营太阳能,借款期某为三年,从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月利率为6.075‰,上浮40%,按季结息,被告借款之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7月25日止,已欠付利息1345.5元,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7月25日已欠付利息13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身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合法金融机构。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用途及数目。
4、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约定借款金额、期某、利率、权利义务。
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金额、期某、利率。
6、同意借款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符合借款条件。
7、扣款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扣款付息还本。
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户籍登记情况。
9、贷款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核实借款人的社会信用情况。
10、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
1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经营项目情况。
12、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开立帐户。
1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夫妻关系情况。
14、中国银行业鉴督管理某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7月20日经上级部门批准更名为蒙山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陆××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蒙山农村合作银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陆铭以扩大经营太阳能生意,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某、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理某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曾用名陆××)应归还原告蒙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某的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某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负担。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某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某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柱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