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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蒙××,男,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

负责人:覃×。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启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的丈夫黄××于2009年7月8日到被告处投保了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的险种。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年交保险费930元,交费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是李某(即原告)。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黄××依约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930元,2010年11月8日经被告同意交纳第二期保险费930元及复效利息7.52元。2010年12月29日,被保险人黄××因病死亡。被保险人黄××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被告一直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第五条中并不约定有身故后有180天的复效期,第九条中有关于复效的条件并不适用于该案的情况,有原告方交纳及补充保险费的发票及利息等,合同生效时间应是2009年7月23日,复效时间应是2010年11月8日。原告是该保险的受益人。

3、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证明黄××死亡的时间、原因及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投保人按合同应按时交付保险金,但投保人没有按时交付保险金,按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投保人没有按时交付保险金,引起合同中止,被告方尽到了提醒续保的责任。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九款,被保险人是在保险合同复效后的免责期限180天内死亡的,其保险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电话信息单1份,说明对投保人黄××进行宽限期的缴款提醒。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业务经营范围及经营资格,负责人是覃×。

3、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及批注相关材料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保险已失效,申请恢复原来合同效力。保险部门同意复效及办理有关手续。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回避了合同中对其不利的条款,按合同第六条第九款该保险合同的复效时间不足180天,因此原告不能享受保险赔偿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怀疑,认为不能证明合同的复效期间是180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好说明合同自被告批准之日起恢复合同效力,且说明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复效条件,根据批注亦可证明被告放弃要求投保人体检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8日原告的丈夫黄××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签订了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年交保险费930元,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是李某(即原告)。合同还约定如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复效。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黄××依约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930元。2010年11月8日,被保险人黄××向被告提交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同日,被告审核同意复效,并通知被保险人办理复效手续,被保险人按通知交纳了第二期保险费930元及复效利息7.52元。2010年12月29日,被保险人黄××因病死亡。被保险人黄××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即投保人黄××与被告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第二期保险费虽迟延交纳,但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经被告审核同意办理复效手续,并于2010年11月8日交纳了保险费及复效利息,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恢复效力。由于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投保人黄××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及在申请复效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合同免责条款及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没有将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含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格式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依据合同免责条款拒赔理据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黄××的受益人主张按基本保险金三倍请求被告给付黄××身故保险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启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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