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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覃某乙与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原告覃某乙。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业。

被告覃某丙。

被告覃某丁。

被告覃某戊。

被告覃某己。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与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1某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聘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24某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郭某业、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乙经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诉称,2011年1月2某,原告将自种的沙糖桔约1500斤卖给水果商,当水果运至排了冲口路段时,被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拦截,并强制水果商将原告的水果卸下货车才允许水果商的车辆经过。被告同时不准原告的车辆、物品在原告已经交完集资款及两生产队的田地割补清楚并投了人工修建的道路上通行,并扬言“过一次拦截一次”。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好雇请摩托车及他人把水果绕道装运,进行二度运输,为此损失了1080元的人工费及200元的车费,合计128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80元。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覃某丙天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被拦截道路X路款、人工及出某土地。

3.覃某丙田出某的开路收据,陆位云出某的现金收入单、收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某修路的事实。

4.覃某丙东,江某琼,覃某乙、郭某兰,郭某英,覃某丙美,卢某等七人出某的人工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拦路行为导致1280元的损失。

5.某利村X组覃某丙等人与山根组覃某丙坤为交通运输发生争执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足开路的钱款及人工、土地。

被告覃某丙辩称,原告在被拦截路段,因其户在修路中没投有钱及人工,同时也没有让出某己户田地,以方便修路的进行,为此全村几十人激于义愤,阻拦车辆,同时被告的拦路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水果及车辆,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覃某丁辩称,原告出某钱是用在总路中的,被告拦截原告车辆所在的道路原告没有出某、出某、出某。

被告覃某己的答辩意见与覃某丙、覃某丁一致。

被告覃某戊辩称,在拦截原告的纠纷中,被告没有参与,纠纷发生时,被告在学校加班。

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鲤鱼组组长覃某丙东证言,证明开路的具体情况。

2.陆位云出某山根组集资捐款名单,证明原告在捐款名单上没有名字。

3.某利小学店老板姚斌、校长廖世珍证明一份,覃某丙清证明一份,证明覃某戊没有参与拦截的事实。

4.鲤鱼组、山根组村民签字证明,证明各分支路线的投资由各受益人自行解决,所需占用的土地其他村民应当出某,但原告方不愿出某土地,故村X路阻止原告水果运输。

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损失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某作证,不能证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鉴于证据4不符合证据举证要求,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2、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因证人不到庭作证,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亦不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与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系同村村民。2011年1月2某下午,原告覃某甲、覃某乙待出某的水果随同村上其他户水果运至排了冲口路段时,被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等人以原告在修路中没有出某,出某工,让地开路等为由拦截原告装运水果的车辆,不让车辆从排了冲口路段经过。纠纷发生后,陈塘镇派出某派警员到现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被逼将自己户水果约1500斤50箱左右从货车上卸下,请人进行二度运输,运至总路再上车运走。现原告以被告的拦路行为侵犯其权益,导致其经济受损1280元,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覃某甲、覃某乙以覃某丙东,江某琼,覃某乙、郭某兰,郭某英,覃某丙美,卢某等七人出某的人工款收据证明其经济损失1280元,因证人不到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多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请求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赔偿128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某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聘荣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某

书记员唐天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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