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告肖某乙的供述、受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与辨认笔录、价值鉴定书、已生效的(略)人民法院(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邵县公安局新公(酿)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认定,2009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和“三伢子”(具体身份不明)在新邵八中围墙边吸毒后,一同走到新邵县邮政局附近公路边,租乘莫某某1辆价值4770元的摩托车到新邵县X镇沈家学校处。到达沈家学校围墙边后,“三伢子”提出自己是吸毒的,要莫某某拿钱来。莫某某不从并与“三伢子”发生争斗。争斗中,肖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莫某某背部打去,莫某某被打后弃车逃走。肖某乙和“三伢子”抢得莫某某的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抵押他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案发后,莫某某与亲友在沈家学校边找回了被抢摩托车。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肖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诉人肖某乙上诉提出:是在“三伢子”与车主发生争吵后,我才用小卵石打击车主背部,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21时许,上诉人肖某乙和“三伢子”(具体身份不明)在新邵县第八中学后围墙边吸毒后,一同走到新邵县邮政局附近公路上,租乘莫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4770元的出租摩托车去新邵县X镇沈家学校。到达沈家学校围墙边后,“三伢子”向莫某某声称自己是吸毒的,向莫某某索钱,莫某某不从并与“三伢子”发生争斗。肖某乙见状,即从地上拣起一块石头朝莫某某的背部打击,莫某某被迫弃车逃走。肖某乙和“三伢子”将莫某某的摩托车抢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抵押他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案发后,被抢摩托车被莫某某及其亲友在沈家学校边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肖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6日21时许,肖某乙与“三伢子”在新邵县八中背后墙边注射完毒品后,2人一同行至新邵县邮政局附近公路上,花5元钱租莫某某摩托车至沈家村学校边,司机停车后,“三伢子”说2人是呷粉仔的(吸毒的),向司机要100元钱遭拒绝后,2人发生打斗,肖某乙捡起一卵石,朝司机背部打去,司机见状逃跑。“三伢子”便驾驶摩托车搭载肖某乙到雀塘镇寺门前的一家废品店,将该摩托车当了200元钱后,“三伢子”到沈家买了几包白粉包子,分了2包给肖某乙。
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26日晚,莫某某在新邵七○三厂摆租摩托车时,对面过来2个男子租车去沈家。抵达沈家停车时,年轻伢子要莫某某拿钱出来用,2人发生了争执,年纪大点的男子拿了块硬东西砸在莫某某的背上,莫某某被迫弃车逃走后,从水厂工作处人员借了手电筒,往回走寻找摩托车未果,后报110。莫某某回家后,又要亲友寻找摩托车。后熊某某等人将摩托车找回。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某的妹夫莫某某告知熊某托车被抢后,熊某某叫上妻弟黄某粮到沈家去寻被抢的摩托车。没过多久,熊某某等人发现莫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沈家学校围墙边的大马路上。
4、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6日晚,候某某在自来水厂看电视,听到敲打铁门的声音后,见1人衣着不整,神色慌张,大喊有人抢摩托车,该人借走了手电筒。候某某为该人报了警。
5、辨认笔录证明,经莫某某辨认,莫某某辨认出肖某乙是抢走摩托车的其中1名作案人。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邵县X镇X村附近村民赵柱生家旁边的小桥上,该小桥东邻沈家村村民赵柱生家,南边为道路通往新邵自来水厂水泵房,西面为稻田,北边为新邵至雀塘道路。
7、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
8、(略)人民法院(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肖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新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肖某乙于2009年8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上诉人肖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肖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乙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与同伙抢走摩托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某乙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上诉人肖某乙的供述、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肖某乙在明知“三伢子”强行向被害人莫某某索要钱买毒品的情况下,持石块打击莫某某的背部,从而与“三伢子”共同抢走莫某某的摩托车。肖某乙不仅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而且实施了暴力行为,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肖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朝晖
审判员李习生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