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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由本院变更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一x系前后邻居,二人因宅基发生纠纷。2011年11月30日上午,王一x的两个儿子王军伟、王县委找刘某的叔叔刘某x理论此事,由此和刘某x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听说后来到现场,在现场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厮打,厮打中,刘某将王一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一x左侧第6、7、8肋骨和右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经当地村委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王一x不要求刘某支付医疗费,并就双方宅基纠纷一并进行了解决,王一x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人刘某x、苏一x、刘某x、程一x、王一x、王二x、王三x、王四x、王五x、许一x、王六x、南一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邻居发生纠纷,不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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