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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5日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丰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7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堤至白楼公路X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转弯时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被告三轮车前部撞住原告的摩托车的尾部,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x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堤至白楼公路X路段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至马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189.58元;2、误工费20元×14天=280元;护理费20元×14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4天=210元;交通费30元。共计9989.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无证驾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由于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应当负次要责任。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9989.58元×70%=69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99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丰波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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