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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冽,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为奇瑞牌苏x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保险一份。2009年5月3日,原告车辆在安徽广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负全责。同时,原告车辆驾驶员当天在被告理赔系统中报案。由于被告定损价严重脱离市场实际情况,三者车主不满而诉诸法庭,导致原告车辆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扣押长达90天。2008年7月下旬,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为支付诉讼请求款项,而将原告在被告系统中的理赔申请关闭,由此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后续理赔无法在被告系统中正常进行。原告车辆扣押解除后,于2009年8月3日就近拖至安徽芜湖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同时要求被告进行定损,被告亦安排定损人员进行了现场鉴定,对维修应更换零件进行了初步鉴定并拍照,除更换引擎盖和发动机缸体项目外,鉴定人员与原告初步达成一致。之后,原告对发动机缸体和舱盖的修理不满意,又委托修理部门进行了更换,更换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在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时,因被告电脑系统关闭,被告未及时予以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共计19,000元;二、赔偿事故车辆拖车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二、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处理单及照片;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维修项目清单及照片;五、函;六、增值税发票、明细单及维修费发票;七、拖车费发票;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民事判决书1份、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门急诊病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份函件;对证据六中的增值税发票及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修理被告未定损,对5,000元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不应该发生的费用;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开票时间与实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太远,而且没有相应的作业单;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电脑程序的关闭应在理赔完毕后,不会在赔付第三者前。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修理车辆前应与保险人协商定损,未协商定损,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故对14,000的修理费用及拖车费请法院依法处理。至于5,000元的修理费用系原告认为修理后未达到原告的要求再重新修理的,但是车辆在第一次修理后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奇瑞牌苏x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某,2009年2月16日原告将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11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2009年5月3日23时,欧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宣广高速61KM处,追尾碰撞前方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事故车辆经广德强顺汽车牵引拯救有限公司从高速公路拖至停车场。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戈某将欧某某、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下属黄浦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6月30日,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浦支公司分别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戈某经济损失共计24,922元。2009年8月,原告将车辆交付芜湖安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用共计14,000元。因原告对部分修理情况不满意,又委托其他修理公司对发动机缸体和舱盖进行了更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苏x车两次修理费及拖车费的确定问题。对于第一次修理费及拖车费,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及相关附件和芜湖安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结算单和广德强顺汽车牵引拯救有限公司的拖车费发票,以证实该车车损、实际修理和拖运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车辆未经定损故对维修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原告将车送交修理长达三个月,被告虽经原告报案进行了车辆查勘,但未积极开展定损评估工作,现被告以车辆未经评估不予确认该笔修理费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拖车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明此项收费不合理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该诉称本院依法支持。对于第二次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明经修理后车辆仍不能使用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2年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66.25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杏春

书记员尹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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