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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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

辩护人谭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向某于2011年2月15日至5月10日共入室盗窃作案4起,总价值8487元。分别为:2011年2月15日,在巴东县X镇X路X号陈某出租屋盗窃联想B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285元;2011年3月,在巴东县X镇X路X号X室丁某家中盗窃三星x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840元;2011年4月24日,在巴东县X镇X路X号薛某家中盗窃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862元;2011年5月10日,在巴东县X镇X路X号李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某院提交了书证、被盗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向某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上班期间工作积极,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案发后被盗主对被告人向某盗窃行为给予充分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对其宣告缓刑的处罚;被告人向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动因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其妻怀有身孕,确因生活所迫;庭审前询问被告人向某及其亲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体现其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向某没有采取利用凶器或者破门而入等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未给被盗主造成实际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鉴于以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盗主陈某、薛某、丁某、李某出具的4份谅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湖北土家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1份。主要证实被告人向某系湖北土家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厨师,案发前表现好,案发起因属因家庭生活所困,被告人向某已将所盗物品及现金完好无损退赔给被盗主,被盗主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宣告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2008年在湖北土家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0年被告人向某与该酒店员工谭某结婚后,因其妻谭某怀孕待产,造成家庭经济一定困难,被告人向某遂起盗窃之心。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向某窜至巴东县X镇X路X号X室陈某出租屋盗窃联想B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2011年3月,被告人向某窜至巴东县X镇X路X号X室丁某家中盗窃三星x型数码相机1台;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向某窜至巴东县X镇X路X号薛某家中盗窃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B4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285元、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862元、三星x型数码相机价值840元,合计价值6987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向某窜至巴东县X镇X路X号X室李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将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8487元分别退赔给被盗主陈某、丁某、薛某和李某。

本案在审理中,被盗主陈某、丁某、薛某和李某提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盗主陈某、薛某、丁某、李某出具的4份谅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湖北土家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等书证;被盗主陈某、薛某、丁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1)X号《关于对被盗数码相机等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向某所盗财物退赔给被盗主,未造成严重后果,取得被盗主的谅解;加之被告人向某之妻在家怀孕待产,生活确有困难;鉴于被告人向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向某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明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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