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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霍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吴某甲大伯)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7岁,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霍某某之母)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霍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许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霍某某订婚,期间支付被告见面礼、彩礼款、物品共折价x元。后因商议结婚事宜双方产生矛盾,后二人分手。为此要求二被告退还所有财物计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送来的8000元中有1000元是见面礼款。

被告李某辩称:我从未见过原告送来的任何财物,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婚。订婚期间原告按农村风俗送给被告彩礼款7000元,后双方商议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婚约解除。

上述查明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按农村风俗送给被告彩礼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送被告彩礼款9000元,被告当庭承认为7000元,下余部分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相互印证。故应以被告当庭承认的7000元为准。原告诉称其它财物,属双方在交往中的礼尚往来,不属返还之列,现双方婚约已解除,被告应予酌情返还,被告李某经查明不是婚约财产纠纷中的法律主体,故李某不承担返还义务。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彩礼款6000元。

驳回原告吴某甲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霍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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