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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溱标不锈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天保大道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洪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溱标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X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瞻,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溱标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溱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溱标公司与捷运通公司联系出运一批重型螺母(x)至美国。捷运通公司为溱标公司订舱并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同年6月7日,捷运通公司签发了编号为x(略)号提单。提单抬头为x.(以下简称RCE公司),托运人为溱标公司,收货人为TRU-x.(以下简称TP公司),通知方为x,LLC公司(以下简称RGW公司),承运船名航次为x第150E航次,装运港中国上海,交货地美国伯明翰,货物为重型螺母,毛重11,193.95公斤,运费到付,签单处显示为“x:x.,LTD.张某乙”。“x.,LTD.”系捷运通公司英文名称,张某乙为捷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嗣后,货物被运抵美国。根据2010年9月8日至9月15日之间,溱标公司业务员与捷运通公司、目的港代理RGW公司、收货人TP公司的往来邮件显示,涉案货物已经交付给了收货人TP公司的客户。

另查明,溱标公司持有涉案全套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捷运通公司、RGW公司以及RCE公司均不是在我国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总价为55,093.81美元,溱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收到TP公司预付货款16,304.90美元,该款已在诉请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溱标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的证据,以及货物出口报关的价值,捷运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涉案无单放货事实和货物价值可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捷运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责任。溱标公司与捷运通公司未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涉案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据以识别本案承运人的主要依据。涉案提单显示系RCE公司格式提单,但该提单未经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而捷运通公司亦未有效证明RCE公司真实存在以及捷运通公司有权代表RCE公司签发该提单。在此情形下,捷运通公司作为签单人即应被认定为承运人并承担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责任。其次,涉案提单抬头虽为RCE公司,但航运业中承运人借用他人格式提单的情形时有发生,故识别承运人不能依据提单抬头人加以确定,而应依据涉案提单的签发内容确定。涉案提单签发处显示为“x:x.,LTD.张某乙”,该文字语意不明,并未明确x系何人,而提单其他部分也无明确的文字表明涉案提单的承运人即为RCE公司。捷运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起先表示承运人是RCE公司,后又称是RGW公司,最后表示两家公司为同一公司。由此可见,捷运通公司作为格式提单的提供一方亦难以根据提单的记载明确承运人。提单签发处显示的公司名称仅有捷运通公司,溱标公司据此认定捷运通公司为本案承运人亦无不妥。综上,捷运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RCE公司真实存在以及涉案运输合同的真正承运人为RCE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溱标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溱标公司自认收到部分预付款并已在索赔金额中予以扣减,对此予以认可。溱标公司请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捷运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溱标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8,788.91美元以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捷运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审理。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因提单首要条款规定应适用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没有相应规定,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记名提单无需凭单放货。2、捷运通公司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仅是签单代理人,提单抬头人RCE公司才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并且,RCE公司是合法存在的美国无船承运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溱标公司的诉讼请求。

溱标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正确。1、本案系无单放货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审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适用。2、根据提单签发栏内的记载,捷运通公司就是承运人,且捷运通公司一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表明RCE公司是合法存在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运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从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网站查询到的关于RCE公司的记录和RCE公司的网站首页及联系方式,前述网页下载件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据此证明RCE公司是在美国合法登记注册的无船承运人;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提单背面条款、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条文以及相应的公证件,据此证明捷运通公司并非承运人,且本案应当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组证据材料包括提单记名收货人TP公司给溱标公司的电子邮件下载件和TP公司委托的中国律师资料,据此证明TP公司承诺会向溱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溱标公司予以拒绝。

溱标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提单背面条款和两部美国法条文的中文翻译都非出自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电子邮件下载件未经公证,而中国律师资料系捷运通公司自行制作的,对两者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RCE公司在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网站上的登记资料和RCE公司的网站首页及联系方式虽然是下载件,但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RCE公司是在美国合法登记注册的无船承运人的事实可被证实;溱标公司质疑第二组证据材料的中文翻译的准确性,但未提交其认为正确的中文翻译件,也未具体指出其认为翻译不准确处,本院对提单背面条款和两部美国法律的相关条文的中文翻译件的内容准确性予以确认。但该提单背面条款并非判断捷运通公司身份的依据,也不能被视为承托双方已经就法律适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这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电子邮件下载件和中国律师资料的真实性无法被确认,本院对这两份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溱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是捷运通公司发给溱标公司的电子邮件下载件,据此证明RGW公司是承运人捷运通公司在美国的代理人。

捷运通公司对这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RGW公司应当是承运人RCE公司的代理人,而捷运通公司仅是RCE公司的代理人。

本院质证认为,仅从该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无法证明RCE公司、RGW公司以及捷运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RCE公司是在美国合法注册的承运人;依据涉案提单的背面条款,不能视为承托双方已经一致选择适用美国法。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溱标公司起诉要求捷运通公司承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美国,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亦发生在美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认定溱标公司与捷运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法律。溱标公司认为捷运通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捷运通公司则主张某乙运人是美国的RCE公司,自己仅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RCE公司在美国合法注册的资料。本院认为,虽然捷运通公司证明了RCE公司是合法存在的美国无船承运人,但未证明自己获得了RCE公司的授权,有权代表RCE公司签发RCE公司抬头的格式提单。在不能证明获得RCE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发涉案提单的捷运通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综上,溱标公司与捷运通公司之间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

捷运通公司主张某乙案争议应适用美国法律,但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承托双方已经一致选择适用美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4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据此,溱标公司与捷运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均援引中国法律且均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可以视为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溱标公司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了货物并取得了正本提单,但在溱标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在目的港已经被收货人TP公司无单提取。虽然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凭记名提单放货,仍需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故捷运通公司应当赔偿溱标公司因无单放货遭受的货款损失。

综上所述,托运人溱标公司的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捷运通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捷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由上诉人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剿e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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