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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资兴市人,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綦江县人,原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曹某的母亲。

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女刘某词。2005年8月,被告回重庆老家,原、被告分居两地。原、被告长期分居,毫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如原告不抚养,则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认识,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某。2007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成年,原告曹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每月1日给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曹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某1.5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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