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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孟某某是以口头购销关系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法院”。另一被告孙某某的住所是河南省荥阳市X镇X村。原审将工程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向沿河拆迁工程供货事实存在,孙某某当时在漯河市郾城区X路住,曾经口头协议在哪儿都可起诉。送货地点在孟某管委会院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X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X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法发〔1996〕X号。其中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双方无书面合同,只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孟某某已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孙某某的起诉,且孙某某住所地为河南省荥阳市,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漯河市郾城区,故漯河市郾城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案件移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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