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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诉刘某丙、刘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6日。

被告刘某丙,男,成年人,。

被告刘某丁,男,成年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刘某丙驾驶豫N-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金世纪广场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轧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丙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的所有人是刘某丁,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对以后的治疗费用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已为原告垫付某2387.4元医疗费,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辨称,依据有关规定,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刘某丙驾驶证、刘某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的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丁的豫N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保的事实;4、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花费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组,计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花费情况;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7、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付某甲病情没有稳定,其鉴定结论不够客观。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所提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认为酌情支持300元为宜。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付某甲自受伤至鉴定时经三个多月的治疗及生长愈合,伤情达临床稳定,符合鉴定条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1日,被告刘某丙驾驶豫N-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金世纪广场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付某甲轧伤,原告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右侧耻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皮肤擦伤,住院29天,花医疗费2387.4元,出院后花检查费50元,花交通费300元。原告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付某甲骨盆多处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系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甲无责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某丁,刘某丁与刘某丙为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据查明,原告付某甲2岁,全家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为原告支付某疗费2387.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付某甲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2437.4元;2,护理费,因原告幼小住院治疗需要父母的看护,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有关就业证明,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x÷365×29=1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29=870元;4,营养费,29×10=29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3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x×20×20%=x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的经济状况,考虑到原告年纪幼小,该事故会对原告的成长产生极大的伤害,对是否影响以后的生育有不确定的因素,对其家人也产生重大打击,综合以上因素支持x元为宜。8,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共计x.4元。本案中,被告刘某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丁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由于刘某丁与刘某丙系父子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2437.4元;2,护理费1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4,营养费290元;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7,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共计x.4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甲各项损失x.4元。

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已垫付某疗费2387.4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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