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某,男。
上诉人黄某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称,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原审法院以“起诉人没有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此案不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由潢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起诉称,胡海生违法建设楼房对外出售,强行砍伐其种植的3棵大树并拆除其20平方米的猪圈,胡海生建成的房屋还严重影响其住房的采光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砍伐树木、拆除猪圈造成的损失23000元,因影响采光补偿80000元。该案黄某诉讼请求的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没有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有效证据,起诉人请求解决的事项不是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予受理黄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