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窜至巩义市X村,乘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被害人徐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徐XX家中抽屉撬开,盗窃现金1950元。
2、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窜至巩义市X村,乘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被害人王XX家中,盗窃现金700元、一副金耳环和一枚金戒指。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耳环和戒指共计价值3212元。
3、2011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巩义市X村,乘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李XX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和一副黄金耳环。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1202元。
4、2010年4月某日傍晚,被告人窜至巩义市X村,乘无人之机,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曹XX家后墙窗户钢筋剪断,翻窗进入后盗窃现金2200元。
5、2012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窜至巩义市X村,乘无人之机,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杨XX家窗户钢筋剪断,翻窗户进入杨XX家中,盗窃现金2200元,后被回到家中的杨XX当场抓住,被告人孙某将盗窃所得现金归还后离开。
6、2012年2月26下午,被告人孙某窜至偃师市X村,乘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被害人赵XX家中,盗窃现金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徐XX、王XX、李XX、曹XX、杨XX、赵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徐XX人民币1950元、王XX人民币3912元、李XX人民币1702元、曹XX人民币2200元、赵XX人民币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