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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某某、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云某某,男(系受害人的父亲)。

原告石某某,女(系受害人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云某某、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在广西柳州市第三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文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云某某、石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杨某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某、石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杨某甲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年检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法定车主杨某乙),由香粉乡X村卜令屯向香粉乡X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香粉乡X村拉索路口时,杨某甲占道行驶,致使车辆与云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云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云某受伤后在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近九个月,但一直昏迷不醒,后因无钱治疗而被迫出院,同年11月20日因伤势严重而死亡。遂起诉,请求被告杨某甲赔偿受害人云某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8487.5元、护理费4869.18元、交通费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610.28元,合计x.96元的70%即x.37元;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6元;被告杨某乙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提供的证据有: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对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云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和费用产生的起止时间;二、融水县公安局安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受害人云某已于2009年11月20日死亡的事实;三、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明细清单,用于证明云某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原告尚未向融水县人民医院支付的事实;四、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用于证明云某在门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五、融水县X乡X村卫生室出具的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签,用于证明云某在九同村卫生室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六、交通费用清单,用于证明云某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云某某是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使用和收益者,云某某明知自己的儿子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摩托车交给云某长途驾驶,所造成的这一事故,云某某必须有责任承担云某的一切费用和责任;杨某甲已付给云某医疗费4000元和丧葬费3000元,杨某甲也在此事故中受重伤,分别在融水县人民医院、柳州地区医院治疗,也自己承担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加上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也在此事故发生后去世,将来杨某甲的生活将更是难上加难,希望融水县人民法院能给予谅解同情和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杨某乙已将桂x号两轮摩托车转卖给了被告杨某甲,并已实际交付,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杨某乙对车辆已无管理、控制、支配权,被告杨某甲在被告杨某乙实际交付摩托车给他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并不存在对受害人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所以被告杨某乙不须对此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赔偿有重复计算,应该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这段时间来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应该以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该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被告杨某乙因为高血压脑栓塞,长期服药,医药花费巨大,经济能力差,又因本案几次住院治疗,在身体和精神上承受双重折磨,所以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暂收条,用于证明杨某甲已付给云某的丧葬费3000元;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暂收条,用于证明杨某甲已付给云某的丧葬费3000元;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此三份证据真实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本院对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法庭经审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还应当向法庭提交村级卫生所收取医疗费用的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在村级卫生所的医疗费开支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为2527元,二被告表示由法庭审核后认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云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到医院陪护时往返的交通费用,考虑到人云某受重伤,无法自理,需要有二人陪护,从2009年2月17日起到2009年8月21日止云某出院回家时止的六个多月里,陪护人员需要兼顾家里农活,需要轮换陪护的实际情况,陪护人员每月轮换三次是必要的,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陪护人员交通费每人每月90元,六个月共计1080元;另外,2009年8月21日原告请车送受害人云某回家也是事实,所以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的交通费用310元应予确认。本院最终确定交通费用为139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陈述受害人云某死亡时已向融水县人民法院交付了6000元丧葬费,原告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晚,被告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受害人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云某受重伤,经融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云某负次要责任。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杨某乙。案件事实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云某受伤后被送到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2月16日云某向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赔偿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16日的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共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某甲自愿承担云某的经济损失x元;2009年5月8日融水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甲提起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共同赔偿云某自2009年2月17日至7月13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云某的的医疗费用为2611.71元;2009年8月20日二原告因经济能力为云某办理了出院手续,终止了在融水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另外二原告在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为云某实际支付医疗费5035.8元。2009年11月20日云某因伤势过重死亡。二被告分别付给二原告丧葬费3000元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云某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对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云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杨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杨某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明知杨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借给其使用,对引发事故存在过错,杨某乙应对受害人云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责任的承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计算,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47.51元,受害人云某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80元(37天×40元/天),二原告请求赔偿1440元,本院支持1440元;护理费按1人计付,为4945.86元(129天×38.34元/天),二原告请求赔偿4869.18元,本院支持4869.18元;交通费为1390元,云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3690元×20年),丧葬费为x元(2138元×6个月),合计x.89元,二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x.28元,二被告已付给丧葬费6000元,应从总额中减除,二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28元。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云某的死亡赔偿金的x元之内,二原告此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610.28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此项请求亦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赔偿原告云某某、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06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内本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云某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524元,由原告云某某、石某某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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