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巩义市宋某公园对面“安利”招待所内,多次将二人开的房间提供给蔡文博用于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王某、周XX的证言,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