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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侯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男,44岁。

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侯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某甲、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x.5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日,王某某受雇于侯某甲在给侯某乙盖房过程中,从房上摔下致伤。当日入济源市黄某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15日出院,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李闹护理,其妻系农业户口。王某某兄弟姐妹共6人,王某某母亲侯某英现年92岁。侯某甲共支付给王某某1950元医疗费及120元生活费。诉讼中,王某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王某某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5233.97元,2、误工费5044.10元,3、护理费1211.64元,4、交通费8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营养费690元,7、残疾赔偿金x.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20元,9、鉴定费940元,以上共计x.5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甲雇佣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在给侯某乙干活期间受伤的事实,有村委证明及侯某甲出具的出工记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侯某甲承认其没有相关建房资质,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王某某称侯某乙盖房知道侯某甲没有资质而将自己的房屋交给侯某甲承建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情况,侯某甲作为王某某的雇主,侯某乙作为发包人,均应对王某某损失予以赔偿。王某某要求的误工费50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有有效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总额应为4856.47元,因侯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王某某2070元,故王某某医疗费应为2786.47元;庭审中,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需要二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为605.82元(住院46天,每天13.17元);王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600元;根据王某某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兄弟姐妹共为6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29.49元(3388.47元×5年÷6人×伤残系数0.4)。以上王某某损失共计x.49元,依据法律规定,侯某甲应当对王某某损失承担责任,侯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9元,侯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鉴定费940元,由侯某甲负担,侯某乙负连带责任。

侯某甲上诉称:侯某甲与侯某乙系本家,侯某乙建房时让其找人并交待了工资标准,侯某甲与一起干活的人同工同酬。原审法院在询问侯某甲时,不让侯某甲把话讲完,断章取义记录,未让侯某甲把记录看完,催侯某甲签字,致侯某甲蒙冤。村委调解时,民调主任偏听王某某一面之词,不听侯某甲分辩,让侯某甲赔偿,原审法院把调解未果的情况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不当。王某某受伤后,侯某乙还出了一千多元医疗费,如果确系侯某甲承包,侯某乙是不会出钱的。请求驳回王某某对侯某甲的起诉。

王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侯某乙辩称:侯某乙和侯某甲本家,口头将建房的活承包给侯某甲。

侯某甲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侯某亮、侯某川、侯某运、卢青林、乔毛胎的当庭证言,以证实侯某乙是雇主,侯某甲和其他工人同工同酬。侯某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侯某乙家干活,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40元,侯某甲是大工,王某某出事时其不在场。侯某川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侯某甲让其去给侯某乙干活,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40元,王某某出事时其不在场,侯某甲将其工资捎回家。侯某亮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侯某甲等人在侯某乙家建房,侯某乙把工资给侯某甲,按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40元现场分了,未见侯某甲多得钱。卢青林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侯某甲等人在侯某乙家干活,侯某甲说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40元,按照工资表领的,侯某甲是大工,工资现场分了,侯某乙在场。乔毛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侯某甲等人在侯某乙家建房,侯某甲说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40元,按照工资表领取,侯某甲是大工,没有多得钱。2、工资表、王某礼、左小忙、侯某川的书面证言(商庄村委会加盖公章,签署“情况属实”),以证实侯某甲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不是承包人。王某礼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份,其让侯某甲找几个人粉刷,基本商议按工计算,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40元,干完付款,侯某甲也是按每天60元得工资,不是包工头。左小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份,其让侯某甲找几个人粉刷,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40元,干多少天算多少钱,侯某甲不是包工头。侯某川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春天,侯某甲找本村几个人给侯某川建房,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40元,干多少天算多少钱,侯某甲不是包工头。

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发工资及跟侯某甲干活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同工同酬。证据2,工资表无异议,只是出工记录,不能证明同工同酬,对三份证言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不属实。

侯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发工资时其不现场,其他情况不清楚,其对证据2不懂得什么意思。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侯某甲提供的工资表,除侯某甲、王某某外,还有10人在侯某乙家干活,虽然有5人出庭作证,但不能代表其他人的意见,且出庭作证的5人中,也有人不能证明侯某甲是否多得钱,故不能证实侯某甲的主张。侯某甲提供的证据2中的三份证人证言,均是说在其他地方干活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但也不能证实侯某甲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侯某乙家建房,工人系侯某甲所找,工资标准系侯某甲所定,出勤情况系侯某甲所记,侯某甲与侯某乙之间没有书面协议证明侯某乙是雇主,只能认定侯某甲与所找工人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侯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侯某甲称一审法院记录断章取义,催促其在笔录中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侯某甲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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