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某出资在原告刘某丁所有的宅基地将原住房改建为六层楼房,对新建楼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必须居住此楼,否者将分给被告张某的一楼南头门面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现在被告张某将一楼门面房出卖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因被告合同违约,应返还原告一楼南头门面房一间,价值约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本案所涉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出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合同未约定居住时间,被告也在该楼房居住,被告未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原告刘某丁(乙方)与被告张某(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因乙方住房条件差,旧房需改造,个人经济困难,因此同意把原有住房拆除,由甲方出资与乙方出宅基地,共同把住房改建成一栋楼房(一楼为门面房以上五层为住宅)。2、房屋建成六层,一楼门面房南头第一间产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其余五间门面房的产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房屋二层以上住宅,乙方拥有三层的一套住房产权,其余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3、甲方待楼房竣工后,必须居住此楼(或直系亲属),否者一楼的一间门面房归乙方,同时应将产权转移给乙方。双方协议签订后,各自履行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将一楼门面房出卖给他人,认为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一楼南头门面房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万中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张某或直系亲属必须居住此楼,否则一楼的一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该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张某或其亲属什么时间开始居住此楼。只有当原告刘某丁证明被告张某最终不在争议楼房居住时,才能视为被告张某违约。现原告刘某丁以被告张某将约定应分配给张某的门面房出卖,张某违约为由主张某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刘某丁请求被告张某向原告交付一楼南头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