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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张某与陕县X村民委员某、陕县X组、陕县X组、陕县X组、陕县X组、陕县X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上诉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上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任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X村民委员某。

法定代表人:员某甲,该村委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X组。

负责人:员某乙,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X组。

负责人:汪某,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X组。

负责人:员某丙,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X组。

负责人:员某丁,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X组。

负责人:王某戊,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X组。

负责人:王某己,该组组长。

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樊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樊某辛,男,1954年5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1954年12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员某壬,男,1960年4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任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陕县X村民委员某、陕县X组、陕县X组、陕县X组、陕县X组、陕县X组、陕县X组(上述被申请人简称七个被申请人)及樊某庚、樊某辛、赵某、员某壬(以下简称樊某庚等四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任某、七个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崔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樊某庚等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11日,一审原某任某起诉至陕县人民法院称,2000年10月,任某与七个被申请人在陕县X村民委员某主持下,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任某承包七个被申请人的土地249亩,用于建“千亩生态桃园”,享受退耕还林政策,承包期为15年,每年12月31日付x斤小麦。合同签订后,任某投资25万余元,栽某桃树3万余棵,建房4间,牛舍18间。任某精心管理,2005年进入挂果期,2006年出现春寒,绝产亏损,致使当年任某没有完成。七个被申请人向任某施压,2007年3月17日下午在七个被申请人方的一、二十人威逼下,任某违心的在七个被申请人事先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在当年4月5日前付清2006年承包款,否则终止合同。任某债务缠身未能在期限内付款,七个被申请人趁机将桃园土地重新发包樊某庚等四人,将任某的房屋、牛舍扒毁。七个被申请人单方撕毁合同,侵犯了任某的土地承包权,故请求撤销任某与七个被申请人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确认七个被申请人与樊某庚等四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返还任某承包的土地249亩。张某诉称:其与任某是夫妻关系,任某与七个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家庭承包合同,任某无权代表其本人解除合同。七个被申请人共同辩称:1、任某是陕县X村民,与我们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却迟迟不动工,无奈镇政府为任某购买了果树,挖穴、栽某、浇灌。任某称投资25万元纯属虚构。2、任某称因2006年天灾造成亏损,无力支付承包费与事实不符。3、双方解除承包合同是协商一致,合理合法,其没有受到威逼。4、任某起诉的真正原某是2007年8月9日,国务院新出台了退耕还林政策,原某耕还林延长一个周期,这让任某看到又可以白要国家钱粮,所以才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对张某的答辩是其没有在订立承包合同时并未签名,对其的诉讼理由不予承认。

陕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陕民初字第321-X号民事判决:驳回任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任某、张某负担。

宣判后,任某、张某不服,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任某、张某申请再审称:一、原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某审查明并认定陕县人民政府以任某的名义申报了项目资金的事实和西张某镇司法所的调解证明,就说明所谓的终止合同协议并未实际生效,说明该纠纷正在调解中,且调解意见是任某继续承包。同时,西张某镇政府又给七个被申请人出具的虚假调查调解报告中认为合同已经终止的结论,其前后明显矛盾。2、原某、二审判决认定终止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因为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不合法,合同内容违法。二、原某、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任某未能及时付清承包款实属不可抗力,法院应以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免除任某的违约责任。2、原某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属无效条款,该条款明显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3、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严重显失公平,终止合同协议中剥夺了任某承包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4、七个被申请人越权发包土地,程序严重违法,土地管理法对此有规定,法院应认定转包无效。5、张某作为家庭成员某一,没有在终止合同协议上签字,任某签字对其他家庭财产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张某的诉求是有法律依据的。三、原某、二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1、原某审法院没有按法律规定无故推迟半月开庭。2、对任某两次在法庭上被殴打,一审法院未作任某处理。3、本案不适应简易程序审理,二审法院只有一人独审独记,缺乏审判的严肃性,不能保证其公正性和权威性。4、本案审理时限严重超期。二审法院在上诉期内七个月才审结。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请求撤销(2009)陕民初字第321—X号民事判决、(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任某与七个被申请人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确认七个被申请人与樊某庚等四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维护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辩称,原某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和陕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陕县人民法院第(2009)陕民初字第321-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某东旭

代理审判员某义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某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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