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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禹州市景华购物广场六楼员工宿舍李某X住室,将该住室门锁锁搭合页推断后打开屋门进入室内,盗走台式电脑一台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退。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1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脑配置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人宋某、化某、张某证言,禹州市价格鉴定中心禹价鉴字(2012)X号鉴定结论书,无前科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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