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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不服(2009)天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陆羽大道X号。

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丁某某,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梅,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0日,张某乙持“D”证驾驶未挂牌五羊-本田某托车,沿天门市牛张线由东向西行驶,18时许,行至蒋场镇X村时,因天雨路X路边同向在前行走的张某甲撞倒致伤。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脑液耳鼻漏,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x.68元。张某甲出院后,为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合计320元。综上,张某甲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x.68元。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张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张某甲为治疗和诉讼还支付交通费300元、打印费50元。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张某甲于2009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费x.68元。

另查明,张某乙于2003年10月8日以7800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x红色本田x-C二轮摩托车一辆,在无证无号牌的情况下行驶。天门市公安局蒋场派出所于2008年9月17日在整治违章违法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为张某乙办理了摩托车驾驶证、行车证,并代财保天门支公司为张某乙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张某乙为此支付上述费用320元(含保险费)。天门市公安局蒋场派出所于2008年11月20日向张某乙交付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天门市公安局蒋场派出所于2008年10月21日将相关办证材料上交至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因办证量大,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推迟于2008年12月8日向张某乙颁发机动车驾驶“D”证,又于2009年3月9日向张某乙颁发机动车行驶证。张某乙为该车于2008年11月20日在财保天门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张某甲系农村居民。自2006年起与其子张巍在杭州市萧山区杭州鸿达市政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女装园街东X号从事餐饮早点生意至今,2009年元月回天门市过春节发生事故。浙江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湖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为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按照相关规定,张某甲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误工费2134.36元(865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422.90元(8656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因下雨路滑将张某甲撞倒致伤,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故张某乙应对张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财保天门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天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某乙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部分的损失应由张某乙承担。诉讼中,张某甲要求按浙江省2008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张某甲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杭州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与其子共同经营早点生意,应认定张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张某甲要求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对此不持异议;但其请求按2009年度标准计算有误,应调整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张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42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张某甲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1000元。综上,张某甲的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68元,由财保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134.36元、护理费1422.9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损失共计x.26元,由财保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张某甲。张某甲余下的经济损失2580.68元,由张某乙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x.26元;2、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相关损失2580.68元;3、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张某甲承担70元,张某乙承担1330元(此款张某甲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张某乙支付给张某甲)。上诉人财保天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财保天门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2、张某乙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根据交强险的条例及条款,财保天门支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故财保天门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财保天门支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2009年8月23日张某乙的一份答辩状,证明两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隐瞒了事实的真相,同时证明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且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甲对财保天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张某乙的答辩意见应以原审认定的意见为准;被上诉人张某乙对财保天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答辩状上没有张某乙的签字或盖章,张某乙的答辩意见应以原审当庭答辩时的意见为准。

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对财保天门支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财保天门支公司一审时能收集向法院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答辩状上无张某乙的签字或盖章;同时因原审庭审中财保天门支公司及张某乙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乙于2008年11月20日为其所有的摩托车在财保天门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保天门支公司亦为张某乙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张某乙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摩托车将张某甲撞伤,财保天门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天门支公司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因在事发之时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甲撞伤,同时张某甲不存在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在一审庭审时,财保天门支公司及张某乙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乙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二审中财保天门支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财保天门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财保天门支公司上诉称,张某乙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财保天门支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通过查明的事实,2008年10月21日天门市公安局蒋场派出所于2008年10月21日就将张某乙的办证材料上交至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2008年12月8日,张某乙即取得了机动车驾驶“D”证。2009年1月20日事发时张某乙应属于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财保天门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财保天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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