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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成年。2010年10月1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乔某某在濮阳市X村“幸福饭店”饮酒后,于下午3时许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乔某X从本村出发,行至濮台公路又向东至濮阳市X村附近,被告人乔某某与刘某因故发生争吵、推搡,乔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称自己被打。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乔某某酒后驾车。当日对被告人乔某某进行血醇检验,从乔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59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乔某X、刘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出警经过,乔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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