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李某某、仝某戊、仝某己为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6岁。

原告张某乙,男,41岁。

原告张某丙,男,45岁。

原告张某丁,男,46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45岁。

被告仝某戊,男,26岁

被告仝某己,男,24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29岁。特别授权。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仝某庚,男,55岁。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李某某、仝某戊、仝某己为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被告李某某、仝某戊、仝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仝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的丈夫、第二、三被告的父亲仝某五于2008年12月8日在石佛寺信用社借款x元,因信用社要求五户联保,四原告为仝某五提供了保证贷款,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仝某五于2009年11月因病死亡。四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将信用社的本金及利息x元偿还。偿还后四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还此借款,而三被告声称没钱,不还。四原告为仝某五保证贷款x元,并将此款已还,本借款属第一被告的共同债务,第一被告理应偿还;第二、三被告在其父生前所建的房屋居住,按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x元;2、第二、三被告承担继承遗产相应的还款责任,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用于证实四原告为仝某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用于证实四原告已将仝某五的贷款偿还石佛寺信用社;3、石佛寺信用社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仝某五是赵湾人,仝某五的贷款担保人是四原告,现四原告已将仝某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

被告答辩称:1、对被告李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不持异议;2、对被告仝某戊、仝某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赵XX证明一份,证实仝某五一家现居住房屋主房三间属于仝某六所有,厢房四间是仝某五之父遗产由仝某五的五个兄弟所共有;2、党XX证明一份,证实主房三间归仝某六所有,厢房四间作为遗产由仝某五的五个兄弟共有;3、仝XX证明一份,证实主房三间权属仝某六。

法庭对证人仝XX(仝某五之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现居住的主房三间是仝某五的房屋,东屋三间及西屋一间也是仝某五的房屋;法庭对证人仝XX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三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仝某五的房子。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笫3份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三份证明人都是局外人,不是家庭成员,又没有出庭作证,内容真实性无法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房屋的权属必须由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有关证件予以确认,三证人的证明不能作为房屋权属的证明,且又没有出庭作证,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称内容不真实。由于双方均无提供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有效证件的,对房屋的权属问题,本院无法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系仝某五之妻,被告仝某戊、仝某己系仝某五之子。2008年12月8日仝某五在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连带保证人。该款到期后,仝某五没有偿还借款,后又于2009年6月17日续约,在此期间仝某五因病死亡,四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于2010年6月21、22日分三次将该笔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偿还石佛寺信用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之夫、被告仝某戊、仝某己之父仝某五在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贷款x元,到期未能偿还,担保人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作为连带保证人将此款偿还信用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有权向仝某五追偿此款及利息,但仝某五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之夫仝某五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仝某五于2009年死亡,但被告李某某作为仝某五之妻,应当对其夫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x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仝某戊、仝某己承担继承遗产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仝某五遗留遗产,对位于石佛寺镇X村三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否是仝某五的遗产,本院无法认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仝某戊、仝某己承担继承遗产相应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由四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靳云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