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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武诚,五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X镇X路(县城新华大厦旁)。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上诉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武诚,被上诉人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到庭参加了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美华新城商品房说明书》(编号为:A住房一306)主要载明:原告伍某某认购被告开发楼盘的商品房,该房位于合浦县城还珠大道美华新城A栋X房,面积为ll6.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l200元,总价金为x元,其时双方未有发生交易房价金行为。此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该房退还给被告另行销售,被告按新转让价减去原认购价后的差价款扣除相关税后,差价余额给付原告。2007年10月9日,被告与新买受人梁签订美华新城A号一306—16《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原认购的上述X号房另销售给梁,房价金为x元。此前2007年10月5日,原、被告曾就上述X号房的退回与售出问题商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主要载明:美华公司欠伍某某房款差价扣税后贰万玖仟贰佰贰拾肆元贰角贰分(¥x.22元),等此户按揭款到位再付完。被告单位出纳张国强在该欠条上具名,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此后,原告认为新买受人在银行的按揭款已到被告处,故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数额给付款项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代原告交缴个人所得税。合浦县地方税务局出具x号《税收通用完税证》,该税证上载明纳税人为伍某某,税种为个人所得税,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x.22元,税率或单位税额为20%,实缴金额为5844.84元。双方一致确认,新买受房价金x元,减去原认购价x元的差价x元,被告扣除营业税等项目费用8612.78元后,余额x.22元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数额。原告主张该欠款数额已包含个人所得税,不应再扣除。被告抗辩认为该欠款数额未包含个人所得税,应予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认购、退还商品房,而口头约定由被告补偿其中差价款给原告,并由被告立下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x.22元债务的事实,有上述《欠条》、《美华新城商品房认购说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该《欠条》上载明内容及其事项,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认购、退还商品房发生权益的处分和结算。被告立上述欠据给原告收执,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该欠条上明确载明“扣税后”的债务数额是x.22元,但“税”的事项和内容未载明包含个人所得税。被告在诉讼中代原告交缴收益个人所得税5844.84元的事买,有《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的事项和内容证实,该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是以原告退还商品房收益差价x.22元为基数计征收的。对该笔税费双方未约定由谁负担,该笔税费是个人所得税,依法应由个人承担。据此,被告抗辩立欠条时未予扣除个人所得税,其代交应予扣除的意见符合事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欠条上载“扣税后”的税包含个人所得税,且认为该个人所得税不应由被告交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在上述欠条上承诺待新买受人在银行按揭贷款到位后付完欠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新买受人在银行按揭贷款到被告帐户的时间证据;原、被告未有约定欠款逾期计付利息与利率,而主张从2007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上述欠款扣除已交的个人所得税后的余款x.38元应由被告给付,利息从原告向该院起诉之日的2009年8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伍某某人民币x.38元及该款利息(计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负担600元。

上诉人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有个纳税期限问题,纳税义务或代扣缴义务人应在纳缴期限内依法纳税或依法代扣缴,而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缴义务人在支付给纳税人款项同时才依法行使代扣缴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欠上诉人的欠款,却先行使了代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是没有法律根据。2、被上诉人未付应付款却先行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事实上极有可能方便其逃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缴人向税局申报税时是需要有合法凭证的,而这个合法的凭证所反映的金额是可列入扣税额作为成本列支的。3、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期限有误,本案的新买受人在银行按揭贷款是否到被上诉人的帐户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法院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美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期间确认了涉案房屋新的买受人梁银行按揭贷款到其帐户的日期是2007年11月2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认购、退还商品房一事,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补偿其中差价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还立下欠条,确认欠到上诉人房款差价x.22元(扣税后),并等到涉案房屋的新买受人银行按揭贷款到位后就支付给上诉人。关于双方争论的该房款差价x.22元是否已经扣除了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立的欠条中虽然注明了该款已扣税,但并没有明确扣除的是何税种,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了其确实代上诉人代缴了以房款差价x.22元为基数计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依法该个人所得税应由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在未支付该房款差价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先代上诉人交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虽然不合理,但鉴于该款已向税务部门交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房款差价应扣除已代缴的5844.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承认涉案房屋新的买受人梁银行按揭贷款到其帐户的日期是2007年11月2日,被上诉人本应按约定在该日期将房款差价支付给上诉人,其至今未将此款支付给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本应从2007年11月3日起分段计付,上诉人请求从2007年12月起计付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即被上诉人应支付欠款x.38元及相应利息给上诉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按本金x.22元计付,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x.38元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伍某某欠款x.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按本金x.22元计付,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x.38元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元,上诉人负担257元,被上诉人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957元,上诉讼负担327元,被上诉人负担6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魏岚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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