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红十字医院,住所地本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仕佐,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红十字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崔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仕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2009年6月17日,田小平在原告住院分娩中子宫缝合处流血,原告经会诊后进行了关腹手术,但病情仍未得到控制,原告建议病人转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该院又建议转重庆附二院治疗,病人在转院途中死亡。该纠纷经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赔偿4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以不属于医疗事故为由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10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医患纠纷中,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不能确定原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执业过失,不能排除病人因自身疾病或酉阳县人民医院诊疗过失所导致死亡,原告提出保险赔偿的证据不足;原告对死者的诊疗护理活动不以治疗为目的,且原告的诊疗人员吴克勤没有卫生部门颁发的从事妇幼保健的资格证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至今没有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没有通知保险人,没有按规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原告与病人亲属达成的协议未经被告同意,被告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等内容,特别约定:每次索赔免赔额为5%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09年6月13日15:30分,田小平以刘桂兰的名义(刘桂兰有合作医疗证)在原告处住院待产,分娩中由主治医生吴克勤实施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因产后大出血,当晚23:00时转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酉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剖宫产术后出血、失血性贫血、休克等,6月14日1:00时该院进行了左侧子宫动脉断端结扎术和左侧阔韧带血肿消除术。2009年6月17日产妇发热、咳嗽、心慌,由原告派车、酉阳县人民医院的医师和护士护送产妇转往重庆附二院治疗,距离重庆20公里处产妇田小平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立即将事故情况向被告、卫生部门等单位进行了反映。纠纷发生后,田小平的亲属孙华军等人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红十字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红十字医院赔偿田小平的亲属孙华军等人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及田小平相关的住院费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以不属于医疗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吴克勤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2004年4月20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是妇产科专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单,酉阳县红十字医院和酉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本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酉阳县红十字医院理赔调查结果,孙华军的证明,吴克勤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单,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龙某某的调查记录;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及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持异议,争执的焦点系被告应否承担医疗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医疗损害责任被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承担了4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情形,保险人亦不具备责任免除的原因和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关于“每次索赔免赔额为5%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的特别约定,应扣减免赔额5000元。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有无过失,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并非唯一证据,被告辩称本次医患纠纷原告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不能确定原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执业过失,原告提出保险赔偿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诊疗人员没有从事妇幼保健资格及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等相关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支付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红十字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勇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