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被告楼某。
被告楼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楼某、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楼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姐弟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嗣后,因合同所涉房屋系两被告父母户名,而非两被告户名,故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楼某、楼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楼某、楼某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蒋某(甲方),借款人为楼某、楼某(乙方)。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借款用途公司营运。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借款到期日时如果乙方未能还款,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计算并直至欠款付清日止。……等。原告蒋某于合同出借人(甲方)一栏签名,被告楼某、楼某于合同借款人(乙方)一栏及落款乙方处签名、按指印。被告楼某于合同文本下端空白处书写:“本人现收到蒋某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楼某、楼某在收款人后签名,署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2009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楼某、楼某在抵押借款合同文本下端空白处书写文字确认收到原告钱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在合同期满不能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民间借贷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限制高利率。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楼某、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某、楼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楼某、楼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楼某、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唐于晴
代理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