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山东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09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项目提供建筑材料,累计向被告供应各类建筑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767,488.35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剩余货款人民币767,488.35元,经多次催讨,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667,488.35元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67,488.3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某公司向宋某支付货款人民币670,000元,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前支付宋某人民币140,000元、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30,000元、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5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7元,由宋某承担人民币2,737元,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元。
三、某公司若不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宋某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红林
书记员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