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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求),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某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尧水分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于2009年10月16日到期,利息还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种田为由又向尧水分社借款900元,约定月利率9.6‰,于2008年7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900元的事实。

4、2010年7月1日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找过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

5、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3400.4元。

6、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一份,该文件系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据,加罚息为约定利息的50%。

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我没有能力偿还这两笔借款。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尧水分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借款期限二年,于2009年10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后期利息也未清偿;2008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种田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尧水分社借款900元,约定月利率9.6‰,于2008年7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亦对本金和利息未清偿。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400.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护。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400.4元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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