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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广西武鸣县大明山酒厂、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X乡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罗东荣,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武鸣县大明山酒厂,住所地:武鸣县X区。

负责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信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广西武鸣县大明山酒厂(以下简称大明山酒厂)、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追加李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东荣、李某勇,被告李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印刷酒盒,后来又为被告印刷内外包装、商某、名片、宣传单、合格证等资料,经结算,至2009年5月22日被告共欠款x元,被告方承诺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支付x元,其余x元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印刷费用x元并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欠条一张。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两被告辩称:对委托原告印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印刷数额有异议,诉状中提到x元,但我方已用x元货物抵充印刷费;对利息也有异议,不应该计算利息;另外原告将提供给被告的包装盒印刷错误。

两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印刷错误式样一份;2、正确印刷式样一份;3、发货单一份;4、收条一份。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其所印刷,证据3是被告单方所出具。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它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确为原告所印刷,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被告方单方所出具,原告不认可,本院也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明山酒厂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明山酒厂印刷酒盒,后原告又为被告大明山酒厂印刷内外包装、商某、名片、宣传单、合格证等资料。2009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大明山酒厂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大明山酒厂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0年1月30日,被告大明山酒厂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其余货款x元至今未支付,引起双方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大明山酒厂为被告李某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负责人为被告李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包装盒印刷错误,不应支付货款的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所欠数额有误,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武鸣县大明山酒厂、李某支付原告邹某货款x元;

二、被告广西武鸣县大明山酒厂、李某支付原告邹某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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