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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过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上海住(略)。

被告张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过某、黄某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吴某驾驶的电瓶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0.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030元、交通费200元、(略)代理费1,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另被告曾垫付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吴某驾驶的电瓶车,在上海市X路X号处与被告驾驶的其自有沪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吴某身体受伤害。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吴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右肘、右腕软组织挫伤,被告为其支付当日医疗费671.90元(含救护费用)。原告又于4月23日因感头晕等进行头颅CT等检查、5月19日再次就诊,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原与案外人吴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案外人吴某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某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交通事故引起,相关公安部门已就本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责任认定应可作为确定过某责任的依据。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被告垫付费用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为证,该费用应属治疗的合理费用,原告现主张其自行支付4月23日、5月19日医疗费,其中4月23日票据记载病人姓名为案外人吴某,原告对此解释为当日吴陪同原告看病,错用吴的磁卡结账,另查吴某病史中确无该日就诊记录,原告该日病史中记载有头颅CT等与争议医疗票据中收费项目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存在合理性,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合理医疗费为562.16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外省市居民,其在来上海探亲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就诊、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等均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尚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确认;

3、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在家休养,请工进行田间劳动等共计支付劳务费203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可给予一周的休息期,由于原告系农民,其受伤时正值农忙季节,由他人代替劳动符合情理,但村委会证明未具体说明原告个人土地承包数额,故本院参照2009年上海市农林牧副渔业中其他企业平均工资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00元。

4、(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略)聘用合同等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略)代理,与吴某案件共计花用代理费3,000元,故主张(略)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人身侵权赔偿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费用过某,本院确认(略)代理费为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23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元、(略)代理费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71.90元,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96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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