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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倪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08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倪某某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庄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为被告倪某某所欠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3月,被告倪某某卖掉所饲养的鸭子,携款外出,现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倪某某给付原告饲料款x元,判令被告庄某某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倪某某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的事实,被告庄某某自愿为被告倪某某拖欠的货款进行担保。

3、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3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倪某某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庄某某为倪某某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倪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庄某某辩称,被告倪某某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我为倪某某拖欠原告饲料款担保属实,但我在担保之前与原告签订了1份协议,应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履行,被告庄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被告庄某某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被告庄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清偿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倪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08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被告庄某某在被告倪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倪某某向原告购买饲料事实存在,且被告倪某某与原告就所购买的饲料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饲料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1张,因此,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因此而形成权利与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某不守诚信,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纠纷酿成,被告倪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给付货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庄某某对被告倪某某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庄某某在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上签名担保,是被告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承担货款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以其在担保前与原告签订1份协议书,应按签订协议书上约定进行履行进行抗辩,但被告庄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庄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饲料款x元,如被告倪某某逾期不给付原告朱某某饲料款,则由被告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6元,邮递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416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红生

审判员朱某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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