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25岁。
被告翟某某,女,27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事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被告封建迷信严重,四处奔波,造成家庭不和,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翔由原告抚养。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贾某翔。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迷信思想严重,致使家庭不和睦,夫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平时对婚生子贾某翔照看较少,现婚生子由原告的母亲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赵金亭、贾某星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婚生子贾某翔出生后跟随原告母亲生活时间较长,儿子贾某翔宜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贾某翔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