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38岁。
被告张某某,男,51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于2002年、2005年分别欠原告树苗款x元、3570元,总计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进行树苗交易,被告欠原告购树苗款x元。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某某2002年拉树苗款(x元)贰万陆仟元整。张某某2009年元月X号”。2005年,原、被告再次进行树苗交易,被告欠原告购树苗款35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装车费80元、证50元、烟、饭80元,松树840棵,单价4元。欠3570元(叁仟伍佰柒拾元正)。合亭。05年1月23日。”原告催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朱某某树苗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没有提交反驳对方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请求让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正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