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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29岁。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磊,男,26岁。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6日同居生活。2004年7月生育一女。2006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下半年被告与另外一女人出走,时至今日无有音信,女儿一直跟原告生活。为解除二人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诉至上蔡某人民法院,因证据不力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一直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赵某彤,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6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彤。2006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信。2009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形成诉讼。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许××、白××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信。原告曾于2009年1月向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请后,被告至今仍无有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负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子女的抚养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x%计算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即十二年零五个月,合计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彤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女儿赵某彤的抚养费x.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朱琳

审判员陈立柱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高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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