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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礼斌,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上诉人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间,蔡某某以“凌聚”的名义多次向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赊购胶水。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蔡某某计结欠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胶水货款人民币x元,此有蔡某某签名确认的《对帐单》(即《结算单》)一份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蔡某某未依约履行债务致纠纷,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蔡某某归还上述货款及利息。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故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向蔡某某主张货款权利的时效应从2005年11月30日起计算。蔡某某自认其曾于2006年3月27日曾归还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部分货款,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也应从次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尔后,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并未再向蔡某某主张货款权利,故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超过,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月结”是指当月结账,不是当月结清,因此“月结”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且上诉人在2006年3月以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货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x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货款实属凌聚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2006年3月以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催讨欠款,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货款权利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货款权利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同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认为,主张货款权利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一、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对帐单》可以看出,双方于2005年11月30日已对货款结算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月结”是当月结账的意思,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蔡某某自认于2006年3月27日曾归还部分货款,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应从次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称其自2006年3月后,一直有向被上诉人催讨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上诉人于2009年3月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认定其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郑某琼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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