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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申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申路军,男,汉族,成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申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路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申路军到我家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月息为1分5厘,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在2008年5月份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剩余利息及1万元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申路军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路军偿还本金x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申路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申路军到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5厘。当天被告申路军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借杨某某壹万元,月息1分5厘,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申路军。07年9月1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申路军于2008年5月还款2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申路军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申路军至今未能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在2008年5月支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应视为偿还本金2000元,因为从被告借款之日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5月底9个月按本金1万,月息1.5分计算利息也只有1350元,因此对于原告称被告在2008年5月还的2000元是付利息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路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其中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x元计算,2008年6月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申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瑞政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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