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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8日0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前往城厢区凤凰别墅山庄“天缘KTV”505包厢,欲接走在此娱乐的朋友阮某某,引起同在该包厢娱乐的被告人林某某不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被告人林某某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郑某某头部致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某、黄某乙、刘某某、张某、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人身伤害重新鉴定书及相关证明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情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关于被害人郑某某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赔偿协议已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确认。另外,被告人林某某曾因非法拘禁,于1995年4月20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琐事于2008年殴打他人,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莆市教(1995)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为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有劳动教养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二、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其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四、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理由:被害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时其出于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因琐事引发的争执中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基于上诉人林某某具有劳动教养等劣迹,且系持械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基于其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给予酌情从轻处罚,也是正确的。但原判未充分考虑到被害人郑某某致本案发生的过错责任,致量刑偏重。故上诉人林某某以被害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时其出于防卫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上诉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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