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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务农,龙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湖南喳哂呔(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龙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龙山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忠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覃某某,被告熊某及其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不到一年匆匆结婚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熊某琦,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和,婚后经常扯皮打架,小孩出生几个月,由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就外出务工,几年来被告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迫于无奈,我才于2008年去广东打工,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近四年来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小孩尚未成年,离婚后对小孩今后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邹艾娥、刘冬梅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4、李圆、李娟、马详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一直在广东打工。5、龙山县妇幼保健所检验单一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6、熊某琦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现生育一孩。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真实,婚生小孩不是叫熊某琦,是叫熊某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瑕疵,不予采信。

被告为了支持其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是按当地习俗进行。2、常小军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x元购买家俱。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收据二份。小孩熊某源奖状一份,证明被告已尽抚养义务。4、高志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认为高志坚虽是邻居,但不认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有瑕疵,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正月相识,于2005年12月28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熊某琦(熊某源)。结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小孩出身后,原、被告各自一方在外务工。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由于双方打工各在方,缺少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提出与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忠明

二0一0年十月日

书记员田清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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