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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胜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被告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英武,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德庆,龙胜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胜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被告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执行龙胜县人民政府龙政发(2002)X号文件和龙政阅(2007)X号《关于建立一个完善的农民市场的请示》议案专题会议纪要。自2007年以来对农民市场大榕树四周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并按照文件要求在公司往大桥方向前50米处增设瓷砖台供农民群众摆摊经营农副产品。2010年4月初,被告以瓷砖台妨碍其门面经营为由,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位于天绿公司宿舍楼前的一处瓷砖台,并把废弃物堆放到电业公司原旧铁门边,阻止农民群众在此摆摊,破坏了农民市场的整体规划,影响了农副产品正常经营活动。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以一已之私,任意损毁公共设施,扰乱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违法拆除的瓷砖台原状,清除废弃物,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与天绿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今年元月才承租门面,原告瓷砖台建于被告租赁门面前。

二、现场照片二组。证明被告拆除瓷砖台和堆放垃圾的位置。

三、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拆除瓷砖台的月租每月240元。原告损失从2010年4月至6月三个月共7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执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对农民市场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增设瓷砖台供农民摆摊经营农副产品,只要是合法的,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被告门面前增设的瓷砖台严重影响到门面的经营,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而且被告的行为并非合法,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在多次向原告反映都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并经得天绿公司领导同意后才将该处瓷砖台拆除。被告的行为是代理天绿公司的行为。原告应当起诉天绿公司,而不是被告本人。至于电业公司门前堆放的废弃物,根本不是被告丢放的,原告无凭无据,纯属诬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纯属无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天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拆除瓷砖台是经得公司领导同意的。

二、周xx等七人的证明一份。证明电业公司门前堆放的废弃物不是被告堆放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第二组照片的废料垃圾不是被告堆放的。X号证据其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为了自己的小利,占用天绿公司的地盘建瓷砖台,公司有权拆除原告所建的瓷砖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中第二组照片,只能证实垃圾堆放的位置,而没有证据证实就是被告堆放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每月对修建的瓷砖台收取一定的租赁费,是经物价部门核准的市场设施租赁费(包括卫生费),是合法的。对原告的第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天绿公司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拆除行为是被告实施的,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证据二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在此增设瓷砖台近两年多时间,天绿公司并没有将瓷砖台拆除,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是在与天绿公司签定门面租赁合同后,才以公司同意为由将瓷砖台拆除的。被告与天绿公司只是一种租赁关系,被告无权代理天绿公司实施拆除瓷砖台。对该证据本院不确认。证据二,虽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原告除了现场照片外确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处废弃物就是被告堆放的。该证据本院可以予以参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告为执行龙胜县人民政府(2002)X号文件和龙政阅(2007)X号《关于建立一个完善的家民市场的请示》议案专题会议纪要,开始对农民市场大榕树四周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并按文件要求在电业公司往大桥方向前50米处沿街增设瓷砖台供农民群众摆摊经营农副产品,对市场设施收取一定租赁费用,用于市场设施的维修管理(包括卫生费)。2010年元月,被告与天绿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被告是该公司下岗职工)租用了原宿舍楼一楼一间门面经营餐饮业。嗣后被告即进行装修,期间被告以其租赁门面前街上原告修建的一处瓷砖台影响经营,于2010年4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瓷砖台拆除。但其门面至今仍未开业。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瓷砖台的原状,但被告以其是在经得天绿公司领导同意后代表公司拆除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为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恢复被拆除瓷砖台的原状,赔偿台租费损失720元,并清除废弃的垃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执行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建立、完善、管理农民市场,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增设瓷砖台是为了方便农民群众经营农副产品,瓷砖台所收取的市场设施租赁费(包括卫生费),用于市场设施的维修管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所拆除瓷砖台的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废弃垃圾的诉请,仅凭一张现场照片,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一名下岗职工,创业艰难,本院深表同情。但其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瓷砖台拆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以经得天绿公司领导同意的,自己只是帮助公司代为实施,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因为,天绿公司无权处分原告管理、供农民群众使用的市场设施物。被告在租赁该门面时门前街道上已建立瓷砖台。应当预见或考虑是否对自己的经营有影响,而不应当采用租赁后交涉不成就擅自拆除的行为。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乙对已拆除原告龙胜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设在农民市场位于被告门面前方的瓷砖台一个恢复原状;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市场设施租赁费损失720元。

以上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龙胜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义务人如不按时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荣寿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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