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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金业化工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新齐某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伟创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金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津华,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新齐某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淄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山东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伟创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职务总经理。

天津市金业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天津金业)诉淄博市临淄新齐某工有限公司(简称临淄新齐)、第三人淄博伟创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淄博伟创)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9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津华,被告临淄新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民,第三人淄博伟创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金业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碳九石油树脂生成技术,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技术转让费x元,并按被告的技术指导购置了必须的设备,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开车正常运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系被告技术存在缺陷违约造成。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x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临淄新齐某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转让费,仅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费。被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通知原告终止履行转让合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第三人淄博伟创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原告的要求第三人完成了设计,在整个设计中没有过错,原告与第三人均履行了合同,双方没有争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碳九石油树脂生成技术转让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依此协议约定了双方的义务;

证据2、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转让费x元;

证据3、“证明条”,系被告出具,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技术费,被告终止合同;

证据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二日即与第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

证据5、原告与淄博石油化工配件厂经营部签订的《定作合同》及《x每年C9设备报价一览表》,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工艺包技术专门定作的C9设备;

证据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淄博石油化工配件厂经营部支付设备定金x元;

证据7、原告工厂内6台沉降釜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6台沉降釜因技术问题无法使用,已无利用价值;

证据8、沉降釜安装拆除及保温安拆工程《工程预算书》《工程决算书》,证明6台沉降釜因技术数据问题,原告委托专业公司拆除设备造成损失;

证据9、被告技术负责人刘洪滨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的《关于使用石油树脂热聚工艺技术的协议书》,证明刘洪滨只能在本企业使用此工艺技术;

证据10、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石油化工装置工艺设计包(成套技术工艺包)》内容规定,证明被告提供工艺包应包括工艺流程及设备;

证据11、第三人《工艺管道、仪表流程图》2张,证明在设计中有原告所述的6台沉降釜设计,并非原告后加的装置;

证据12、淄博石油化工配件厂R302图纸,证明按照定作合同及设计要求,为原告生产沉降釜。

被告临淄新齐某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8、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临淄新齐某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艺包两本—《x/a石油树脂项目试运投产方案》、《齐某化工有限公司x/a油品精制装置(x/a石油树脂)初步设计》,证明其按照原告要求将该两本工艺包交给第三人;

证据2、借条,证明第三人借走的是被告提供的全部工艺包。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工艺包的全部。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原告证据4,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

证据2、会谈纪要,证明毛思扬代表原告方出席。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证人毛思扬经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毛思扬从中牵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碳九石油树脂生成技术转让技术协议》。被告将工艺包资料交给毛思扬,由其转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打了借条。关于热聚技术部分即包括沉降釜的工艺设计是毛思扬与第三人到被告的厂里生产线进行实地查看,并与被告技术负责人刘洪滨进行口头交流,之后由第三人给出设计条件,由制造方进行图纸设计并制造,毛思扬与第三人的代表刘宝永在设计图纸上签字。关于技术转让费的问题,毛思扬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当天代收了原告交付被告的工艺包转让费首付款x元,随后即向被告的技术负责人刘洪斌进行了汇报,并将该款项作为服务费由毛思扬所有。

对毛思扬的证词,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陈述大部分是真实的,但认为毛思扬是代表原告参与设计,设计方案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另外,技术转让费是毛思扬与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并未同意将技术转让费作为服务费付给毛思扬。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4、5、6、7、8、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2、9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经证人证实属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9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技术负责人之间的协议,本案技术转让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被告的技术负责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第三人及证人证实属实,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毛思扬的证言,经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对其大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认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碳九石油树脂生成技术转让技术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被告)就碳九石油树脂生成技术的转让达成协议,一、技术转让费及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碳九石油树脂生成技术转让费15.5万元,转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分3次付清,第一次支付时间是在协议生效后1周内支付35%,第二次支付时间是在协议生效后第二个月支付35%,第三次支付时间是在装置开车正常后支付30%。二、甲方应负责任,1、按照协议要求支付技术转让费,2、负责乙方来人的吃住,3、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能将技术转让给第三方。三、乙方应负责任,1、提供碳九石油树脂生成技术的全部工艺包,2、负责甲方人员的技术培训(来厂)并负责住宿,甲方装置开车时乙方要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并使装置开车正常、产出合格产品。

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技术转让费首付款x元交给中介人毛思扬,毛思扬写了代收工艺包首付款的收条。随后向被告的技术负责人刘洪斌进行了汇报,但并未将此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将两本工艺包技术资料通过毛思扬交给设计单位即第三人,第三人的职员刘宝永出具了借条,时间为2005年11月。两本工艺包资料的名称为《x/a石油树脂项目试运投产方案》、《齐某化工有限公司x/a油品精制装置(x/a石油树脂)初步设计》。被告提出这两本工艺包资料只涉及冷聚工艺技术而不包括热聚工艺技术,被告没有热聚技术工艺包,第三人提出根据这两本工艺包资料是无法设计热聚技术的工艺的,原告对此亦不否认,但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工艺包包括冷聚技术和热聚技术。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技术人员提供了培训。

2005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作为发包人委托第三人承担x吨/年C9处理量分离装置工程设计。其中第五条中约定,发包方向设计人提供合同装置的完整工艺包文件;发包方及时向设计人提交采购设备的设计资料;提交的各种资料按双方协定的会议纪要文件。第六条约定,设计方完成的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方案、设备工艺参数等条件,经发包方审查确认,符合发包方提供的工艺技术要求后,设计方再行交付。另外还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由当地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6年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淄博石油化工配件厂经营部签订了《定做合同》,原告作为定做人,淄博石油化工配件厂经营部作为承揽人,定做设备即x吨/年C9设备,合同金额x元,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承揽人支付定金x元。

2006年3月4日第三人招集会议并作会议纪要,会议名称为x吨/年C9处理量分离装置项目对接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出席会议人员:原告代表毛思扬、第三人代表刘宝永及案外人淄博石油化工配件厂的代表。会议对设备订货、资料交付进度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确定,三方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另外对热聚技术部分即包括沉降釜数据的工艺设计是在被告提出其没有热聚工艺包资料的情况下,由毛思扬与第三人到被告工厂的热聚生产线进行实地查看,并与被告技术人员交流,随后由第三人设计工艺流程图及数据,制造方据此进行设计制造,毛思扬与第三人的代表刘宝永在标有R302沉降釜数据的设计图纸上签字,沉降釜的设计压力为0.2兆帕,设计温度为160度。

原告共安装了冷聚、热聚两条生产线,后由于冷聚合成的产品没有市场,故并没有投产。2006年12月,原告在试生产时,经天津市大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大港安监局)检查,被认为沉降釜的压力、温度指标数据不合格,被责令整改。后原告在对六台沉降釜进行了拆除、更换之后开始投产。

2007年1月11日,被告技术负责人刘洪斌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写明收到技术服务费5万元整,此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终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5万元款项实际支付时间为2006年2月7日。

结合上述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工艺包是否包括热聚工艺技术;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返还技术转让费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即被告提供的碳九石油树脂生成技术的全部工艺包。对于工艺包内容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石油化工装置工艺设计包(成套技术工艺包)内容规定》(SHSG-052-2003)中可以看出,其中工艺包内容包括设计基础、工艺说明、物料平衡、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工艺设备等等多项内容,原告亦认为被告的“工艺包”应该符合上述对工艺包内容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淄博伟创签订的设计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向设计人提供合同装置的完整工艺包文件。可见,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工艺包”应该是关于石油化工装置工艺技术数据、工艺流程的完整的文件性的资料,而并非一般性的技术信息或口头交流的技术秘密。被告于签订合同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工艺包资料交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根据工艺包资料进行设计。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工艺包只有冷聚技术没有热聚技术,第三人和原告都没有否认。原告的热聚生产线是在工艺包中没有有关热聚技术资料的情况下,采取到被告工厂现场查看、与被告技术人员口头交流的方式取得有关技术信息并由第三人设计了工艺流程。原告对被告提出其没有热聚工艺包的说法既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提供热聚工艺包的技术资料,而是认可了这种获得热聚技术的方式,并依据第三人设计的沉降釜的数据定制设备,而设备一但制造出来可能无法完善、修改,从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对于导致沉降釜数据不合格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提供的热聚技术存在缺陷故被告存在违约,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工艺包包括有关热聚技术特别是沉降釜数据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艺包技术是包括了冷聚技术和热聚技术没有证据佐证,合同中约定的工艺包技术应以被告实际向原告转让的工艺包文件来确定具体技术内容,而被告实际转让的工艺包中没有热聚技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技术存在缺陷构成违约并应对损失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转让费,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转让了工艺包技术并提供了培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亦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返还技术转让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拆除沉降釜所造成的损失不能举证系被告违约造成,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沉降釜数据不合格是否存在设计上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签有设计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x元,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柱

代理审判员胡浩

代理审判员李金梅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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