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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人民公园东门斜对面的“三箭”陶瓷门市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于当日7时许,将该电动三轮车开至安阳县X乡永和集安楚路路北一早点门市,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84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人民公园东门斜对面的“三箭”陶瓷门市将朱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于当日7时许,将该电动三轮车开至安阳县X乡永和集安楚路路北一早点门市,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845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0年7月19日凌晨,其到朱新民的陶瓷门市内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日7时其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永和乡一早点门市的老板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7月19日上午7点多,一个男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其早点门市吃早饭时,将所骑的电动三轮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其的事实相一致,有失主朱某某关于其放在陶瓷门市内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陈述相佐证,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搜查出被盗电动三轮车的证明、估价鉴定证明、发还失主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亦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归案后认罪,且赃物追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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