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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X号,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伯雄,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三社,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年租金2300元,租期一年。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至今。在租赁期间,被告只支付租金2650元,对其余租金和水、暖、电某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既不交纳租金,又不搬离房屋。2011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他人打开房门并申请公证处对开门过程及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终止合同之前拖欠的采暖某、电某、租赁费合计9903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1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2007年8月4日,我和原告达成租赁原告房屋的口头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年租金2300元。在2010年6月之前的租金以及水电某某我全部付清了。后因原告要涨租金,我就不打算租赁原告的房屋了。2010年10月8日,我和原告经算账,我欠原告2010年6月以后的租金500元,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当日我就搬出原告的房屋了。所以我和原告的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10月8日终止,我只拖欠原告租赁费500元,再不拖欠原告的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农垦公司家属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23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在被告租赁期间,由被告承担水电、暖某、物业费等费用。

原、被告约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在租赁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计7250元(金额分别为2300元、2650元、2300元);被告交清了2008年度暖某、2009年12月之前的电某和物业费。

2011年3月14日、4月11日,原告交纳了该房屋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暖某、2010年全年、2011年1、2月份的电某和物业费。2011年3月18日,原告以“合同到期、承租人黄某找不到人”为由,委托他人撬锁进入该房间,并申请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对其开锁进房一事和房屋内财产进行了公证。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照像费2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终止合同之前拖欠的采暖某、电某、租赁费合计9903元、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分别交纳了水、电、暖某、物业费的票据、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但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又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双方也认可对合同到期以后的租赁事宜仍按原协议履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暖某、水、电某、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和暖某等费用。对原告代被告向相关部门交纳的部分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

关于本案涉及的租赁物何时交付、双方的租赁协议何时解除以及2010年10月8日以后所产生的租金、暖某等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已于2010年10月8日搬离了原告的房屋,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从该日解除,此后产生的租金、暖某、水电某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在这一天往外搬出过东西,并未举出其向原告交付房屋或房屋钥匙的证据。被告辩称其已将房门钥匙交给了他人、并电某告知原告去取房屋钥匙,因被告并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交付租赁物,而被告也未举出其已告知原告取钥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在不使用租赁物时,没有以明示的方式向原告告知或者交付租赁物,故对2010年10月8日以后所产生的租金、暖某等费用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但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011年3月18日,原告已经采取公证的方式收回了租赁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无需判决解除。

因被告在搬出房屋后未及时以明示的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致原告不敢私自开锁进入房间,故原告主张的因开门而产生的1000元的公证费用是原告为收回租赁物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拖欠原告高某的租金1081.14元、水、电、物业费287.69元、2009、2010年度暖某4092元,以上合计5460.83元;

二、公证费用1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30元,原告高某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玉霞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被告应承担各项费用计算清单

1、租金:1081.14元(应付租金8331.14元-已付7250元)

2、暖某:2046元/年×2年(2009、2010年度);

3、水电某业费:287.69元(其中2010年:259.79元,2011年1-2月:27.90元)。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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