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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陆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X。

委托代理人:毕XX。

上诉人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刁XX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X县人民法院[2011]X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因经销化工原料需要资金准备向被告方借款,于1997年12月31日将原告所有的位于XX镇XX街XX号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住宅楼(产权证号为x)向XX县房产管理处房屋交易所申请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沈辽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1月20日张XX与被告下属单位潘家卜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月22日至1998年12月20日,用原告抵押登记的楼房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XX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嗣后,张XX下落不明,一直未找到。2001年8月1日被告在核实情况中已说明因找不到张XX该笔债务无法落实。在此期间,被告单位从未向原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现原告以该笔贷款早已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原告的抵押权也因担保的主债权丧失胜诉权而不再受法律保护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码:沈辽字第x号)的抵押权消灭,并将他项权证书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沈阳市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借据2份、贷款追踪档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借款人张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自有楼房作为抵押物为张XX向被告抵押借款,被告因此取得原告抵押物的抵押权。被告享有的该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行使抵押权应受到主债权的制约。被告向张XX贷款后至今已达10余年,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张XX主张过该债权。被告单位于2001年8月1日在核实情况中已说明找不到债务人张XX,此时该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又未提供该笔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也未提供该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证据,故被告对张XX的贷款已丧失胜诉权成为自然债权,被告对原告的抵押权也因担保的主债权丧失胜诉权而依法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抵押权行使期限内怠于行使抵押权,使该抵押权丧失法律公权力的保护。且抵押权实质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抵押物已不处于法律保护状态,该抵押物已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到清偿,该抵押权已不具备抵押权的实质,因此该抵押权应当归于消灭。综上,原告为张XX在被告处借款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在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也未行使抵押权,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刁XX抵押物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XX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沈辽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返还给原告刁XX;三、原、被告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XX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XX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X因经销化工原料需资金于上诉人下属潘家堡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张XX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张XX未予偿还,后下落不明。经上级批准XX县X村信用社统一法人,由于上诉人基层工作人员工作不到位,没有及时向借款人张XX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致超过诉讼时效,此笔贷款已成为自然债,但是,现行法律对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消灭尚无明确具体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刁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争议,而对于本案抵押权是否因上诉人未及时行使权利而消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而本案中上诉人早在2001年即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债务人张XX下落不明,其后上诉人一直未依法行使抵押权,为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财产效能,保护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认定本案抵押权因上诉人不及时行使权利而依法消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XX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李晓颖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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