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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2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X门。

法定代表人:金Ⅹ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ⅩⅩ,辽宁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ⅩⅩ与被上诉人辽宁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志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ⅩⅩ有坐落于沈阳市X区ⅩⅩ街X号X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2.92平方米。2007年,被告辽宁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Ⅹ街西侧开发建设ⅩⅩ国际商厦。因所建商厦遮挡原告房屋西侧日照,原告曾于2009年9月30日以被告未按《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X号,2007年1月1日实施)进行补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700元标准赔偿52.92平方米遮挡费和损失费x元。2009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遮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28日,原告在没有进行遮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了被告支付原告x元的《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撤诉,并在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

原告李ⅩⅩ于2011年1月13日,以在不知情,受被告蒙骗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和解,2010年得到报告才知道房屋遮光后仅受光40分钟,与合理采光标准相差1小时20分钟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遮光补偿费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报告单分析表,被告提供的2009年9月18日原告起诉诉状、《和解协议》及(2009)Ⅹ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中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曾于2009年9月30日以被告未按《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政府令X号,2007年1月1日实施)进行补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700元标准补偿52.92平方米的挡光费和损失x元。而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原告对于有关补偿标准完全知悉,并保证被遮挡住宅的所有权人(如有)对上述赔偿数额均予认可,……”。第三条还载明:“被告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无其它争议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得再次提出任何补偿请求与权利主张”,以此可以证明原告对政府的规定的挡光补偿标准是明知的。原告依据沈阳市政府X号令起诉至本院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住房被遮光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在没有得到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仍选择了于2009年12月18日与被告协商,从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实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且《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在被告已履行了协议补偿内容后,原告又以相同的政府令作为依据和以被告隐瞒了挡光时间,欺骗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对其重新进行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Ⅹ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林ⅩⅩ承担。

宣判后,原告林Ⅹ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不按X号文件补偿标准计算遮光补偿,少赔上诉人遮光补偿违反政策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遮光补偿费x.6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辽宁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上诉人林ⅩⅩ与被上诉人辽宁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因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嗣后,被上诉人依《和解协议》对上诉人作出了补偿,履行了协议义务。关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称,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其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无效的及被上诉人不按X号文件补偿标准计算遮光补偿,少赔上诉人遮光补偿是违反政策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为ⅩⅩ国际商厦对上诉人住房产生的所有与相邻权有关的全部补偿,上诉人对有关补偿标准已完全知悉,并保证被遮挡住宅的所有权利人对上述补偿数额均予认可。通过该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沈阳市人民政府令X号规定的挡光补偿标准是明知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其它可撤销情形,亦无存在合同无效等其它法定情形。同时,该协议第三条也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无其他争议,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得再次提出任何补偿请求与权利主张。故上诉人再行主张遮光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林Ⅹ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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