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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地某:信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13时50分许,张贤羽驾驶的系被告胡某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邓某撞伤,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x.6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护某、营某、误工某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未产生,同时不能超过前期治疗费的3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首先作如下认证(虽然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质证):

原告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以证实其身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责任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固始县人民医院出某的三份诊断证明书和一份出某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出某时的医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有矛盾,先是脱落12颗,后又变成16颗;医嘱上建议院外治疗三个月,需护某2人,不真实,是没有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开始脱落确为12颗,因开始系保守治疗,后因无法保留又脱落了4颗;其提供的是法律上认可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如有异议被告可以提供反证;原告系复合型伤害,有骨伤、脑挫裂伤、牙齿脱落16枚,生活不能自理,咀嚼困难,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住院16天就出某,所以院方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人护某,即符合病某需要和专业要求,又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和电击伤两种解释);同样我要求出某后的营某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医院系法律上认可的医疗机构;本院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的认定,主要是依据医疗机构出某的诊断证明书、病某、出某、出某小结和有权威的法医技术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治疗理程的一般规则;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固始县人民医院的病某,以证明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及医嘱,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其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总票据(治疗费)为x.17元,4张门诊票据计款2872元和医疗费清单,证明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具体用药品名和数量。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残疾系复合型九级残(两个九级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法律上认可的合格机构作出,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反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系两个身体部分九级伤残,所以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按相关规定提高残级赔偿标准。

原告提供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某的关于原告邓某牙齿损伤后费用评估意见函一份,以证实后续治疗费用为7800元/次。被告认为,医务科出某的证明无法律效力;如果有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后续治疗费不得超出某次治疗费的30%;相对标准过高。原告质证认为,出某此类证明系医疗科的工某内容之一;医务科是医院内部的医疗机构、科室,它是对其内部业务科室进行业务管理、组织培训的专门科室;同时,该函虽以医务科出某,但也是根据职能科室现场检查、诊断的综合意见而得出;这也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后期治疗的规定,医疗机构认为“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解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勿用置疑,但该证据毕竟是一种评估咨询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不具有肯定性。因此不能直接将该意见书作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的依据。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书、出某、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有后期治疗费,但可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后期治疗费确定为前期治疗费总额的30%。

原告提供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0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应为河南省司法厅备案的鉴定机构;对该价格中心的认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说法无依据,因为价格认定中心和其他鉴定机构一样属于中介机构,全国人大决议政府职能机关所办理的鉴定机构都与政府脱钩,实行行业管理。但是对痕迹鉴定和伤情鉴定等仍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公示,而价格认证、拍某、建筑等,则分别由发改委、商务部、建设部授予有关行业单位认证、拍某、鉴定资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财产损失的评估,可以由法律上认可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正是具有这一职能的机构,它的认证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书依法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原告提供其驾驶证信息和固始县金地某植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其在受伤前受聘为驾驶员,有职业,误工某较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否为固始县金地某植专业合作社人员,有待于核实;从该证据上看,原告系为临时聘用人员。原告认为,其是证明原告已受雇为司机,而未证明雇佣时间的长短;私营某业工某随意性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单一,没工某证明、工某、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工某数额。所以本院可将原告的误工某结合事故发生地某般人员工某收入,原告的职业、户口从合理角度出某,按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

原告提供被告胡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两份(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胡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被告胡某的行车证、胡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其妻子叶志兰和其儿子邓某的工某证明,以证明护某标准。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因为未被采用,所以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护某人员不一定就是其妻或其子,所以该两人的工某证明不能作为判定护某标准的证据,本院可以按河南省其他服务业人员工某年收入标准计算为61元/天。

综上,结合开庭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3时50分许,张贤羽驾驶被告胡某所有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由信阳市至固始县城关,途中沿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三高公司孵化厂门口路段,将驾驶伊科牌二轮电动车沿凤凰街由东向西上王审知大道左转弯行驶的邓某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贤羽与邓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治疗费共计x.17元;出某后又两次到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共计2870元,并医嘱休息半年。被告出某6个月后,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智力为9级残,牙齿为9级残。原告的车辆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1300元。

本院依据证据事实,参照有关标准,从公平合理角度出某,认定原告的住院护某为1952元(16天×61元/天×2人)、出某后护某5490元(90天×61元/天×2人)、营某2120元(10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x.2元(20年×x.26元/年×24%)、后续治疗费为7042.9元[(x.17元+2872元)×30%]、财产损失为1300元、误工某从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30天,计算为x元(230天×61元/天)。精神抚慰金本院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当地某济发展水平、当事人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从合理角度出某,酌情确定为x元。以上各类费用(含治疗费x.2元)合计x.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邓某被胡某撞伤后,要求胡某依法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某强险部分,本院按事故责任比例、参照免赔率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某的治疗费x.2元、护某7442元、营某2120元、误工某x元、残疾赔偿金x.2、后续治疗费7042.9元、财产损失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7元[(x.3元-x元)×责任比例60%×免赔率90%]。

被告胡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的商业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下余x.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800元,被告胡某负担1000元。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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