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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乙,又名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乙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东、南相邻,原告居住的房屋宅基地是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祖父魏某岳向吴进启购买的,原告魏某甲之父与被告魏某乙之父兄弟二人分家时平分了该宅基地。1980年9月20日,两家经协商签订了换地协议,对宅基地进行了对换,由于换的宅基地不均等,由被告魏某乙之父魏某德补给原告家100元钱,从此原告取得了现使用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5月15日,原告翻建房屋时,被告魏某乙、魏某丙进行阻碍,致使原告购买的两吨水泥(每吨380元,计760元)凝固成块不能使用,25名建筑工人误工一天(每人每天50元,计款1250元),原告的砖损坏1000块(每块0.20元,计款200元),原告的椽子100根(每根3元,计款300元),檩条6根(每根80元,计款480元),墚一架(计款400元),门窗(计款300元)被雨水淋毁不能使用,轧面机一台(计款1300元)、拌面机一台(计款500元),面条机一台(计款1500元)、打面机一台(计款1000元)被风刮雨淋日头晒生锈不能运转工作。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申请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固阳镇政府于2009年9月2日作出固政文(2009)X号《处理决定》。2009年12月,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办证登记公告,2010年1月28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兰固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该宗土地东西长4.6米,南北宽6米,面积27.6平方米,东邻魏某乙,西邻路,南邻魏某乙,北邻柴年鱼。然而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置法律与政府的行为于不顾,在政府许可原告使用该宗土地后,还非法妨碍建房。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建材损失计款7990元。

被告魏某乙、魏某丙辨称,一、被告魏某乙、魏某丙2008年5月15日当天不在争议地点,被告魏某乙当时在新疆,魏某丙在洛阳上学,根本就不在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二、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才取得了兰固集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而原告起诉二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5月15日,当时原告在争议土地上是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应保持土地利用现状,原告擅自在争议的土地上盖房子本身就是非法的,法庭是不应支持的;三、从庭审情况看,原告取得兰固集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之后,二被告根本就没有阻止过原告建房,原告自己也承认其拿到土地使用证后,也没有动手建过房,更不能证明自己有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根本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某乙为堂兄弟,被告魏某丙是被告魏某乙之子。原告与二被告东、南相邻,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取得了兰固集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东西长4.6米,南北宽6米,四至为:东邻魏某乙,西邻路,南邻魏某乙,北邻柴年鱼。2008年5月15日原告翻建房屋时与原告魏某乙之妻高爱叶、被告魏某丙发生纠纷,被告魏某丙与高爱叶阻止原告建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要求对其建房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明确表示,对其损失原告赔不赔无所谓,不要求评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固集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固阳镇人民政府固政文(2009)X号《关于对东关二村魏某甲与魏某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份,原告证人曹××、李××、张××当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该建房损失不要求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魏某乙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魏某甲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房屋;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对被告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逯建伟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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